序号 | 事项名称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法律依据 | |
1 | 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超出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 | 非法占用面积较小,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改正土地违法行为,主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2 |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 经批评教育,主动退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已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3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在限期内主动交还土地或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已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4 | 临时用地期满之日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 在限期内完成复垦或恢复种植条件的,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已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5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在限期内复垦到位,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已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6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涂抹、轻微毁坏或非因客观原因难于避免毁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7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在限期内汇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8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9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在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0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1 | 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在限期内改正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2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3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4 |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应采取治理恢复措施而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 | 在限期内改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5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在限期内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6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 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
17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 在限期内改正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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